11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陳恒宗
複 代理 人 高宛妤律師
被 告 大木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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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39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39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