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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陳恒宗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宛妤律師
被      告  大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之記載
更正後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39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3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