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呂冠毅即上好辦工程行
被 告 震旺企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
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餘由
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5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原告返還」。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9頁第27行關於「然於原告告退場前尚積欠盛邦公司租用吊車費用18萬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然於原告退場前尚積欠盛邦公司租用吊車費用18萬元部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事實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