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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相  對  人  熊瑞琳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公司總經理鄭宏德仁與相對人間之私下借貸行為,在本公司不知情及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簽發本票並簽名,擅自使用公司大小章,抗告人無法承認此筆債務,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公司總經理無權代理所簽發,未經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0月7日
1,7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5日
WG0000000

002
109年1月31日
600,000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CH647799
003
111年7月4日
3,5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4日
WG0000000
004
111年9月21日
1,000,000元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