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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鄭正裕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系爭本票並抗告人簽發,相對人也不曾向抗告人提示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原裁定不應准許,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絕對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與票據法規定相符,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與變造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述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