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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經民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其次,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2萬2,4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157萬8,4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57萬8,400元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今不曾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其逕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林經民未曾與抗告人太璟營造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林經民就系爭本票負連帶責任,亦有未合。原裁定未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不曾提示請求付款,尚不得行使追索權,且抗告人林經民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自無庸舉證證明其已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林經民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