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黃婉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觀之系爭本票雖已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相對人宣稱前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云云,並屬實,事實上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所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求予廢棄。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7頁)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