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本欲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惟相對人卻轉介至景華手機貸款,且抗告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號,遲未有5萬元之款項匯入,
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表明不貸款,相對人竟稱已核准貸款,然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及到
期日均為113年4月4日,相對人於4日及8日始予核准,顯示抗告人並未獲融資貸款,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
誠信原則;又抗告人罹患思覺
失調症,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認知功能及思辨能力均有欠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取得貸款,且罹患思覺失調症,欠缺思辨能力等語,然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鍾淑慧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