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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王進添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 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曾慶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其中新臺幣123,4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但無提出抗告理由,且經本院命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院依前揭說明,斟酌全案資料後,認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期日
利率
1
111年3月1日

200,000元
113年3月2日

年息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