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0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 惟抗告人係遭訴外人億富資金交易所 侵占財物至少新臺幣(下同)278萬6,100元,億富資金交易所並拒絕給付抗告人盈餘100萬元,又將抗告人寄存該交易所之400萬元一次抵扣抗告人所有死會,導致抗告人財務發生困難,希望暫緩執行,待前開侵占案件確定後再行執行,原裁定不應准許,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絕對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與票據法規定相符,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爭執其係遭億富交易所侵占導致財務困難,希望暫緩執行 等情,惟依上述說明,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且原裁定僅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駁判斷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此非訟程序中請求停止執行,容有誤會,惟抗告人於 嗣後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尚得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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