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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蘇辰沛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相對人應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 36條、第7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在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8,956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業經屏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