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楊晟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1,591元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