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非抗告人所簽發,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
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
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