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林虹滿即愛沐寵物美容店
林文生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游政展 住○○○○鎮區○○○路0號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8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姓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689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
本件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貸債務尚有糾葛,
債務人否認尚有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萬2,644元之債務,因抗告人自民國112年7月7日借貸以來,已繳納10期之分期繳款金額,每期繳納5萬元,故該本金餘額應無高達91萬998元之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以提起
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面金額中之92萬2,644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稱抗告人已依約定按時繳款10期,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有誤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韓靜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