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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王文益    住○○○○○區○○○路0巷000號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姓主管前以伊違約為由,要求伊先行申辦貸款,以貸得款項繳交違約金後,相對人再進行貸款程序,惟許姓主管於辦理貸款期間態度惡劣,且不斷打電話至伊工作地點及家中,並恐嚇伊可找人至工作地點及家中找伊,以致伊之主管誤以伊招惹他人影響工作,而將伊調職降薪,造成伊經濟上更加困頓。相對人許姓主管徒以伊違約,即要求伊繳交違約金,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相對人對伊亦無本票債權存在,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方屬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