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王文益 住○○○○○區○○○路0巷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5月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姓主管前以伊違約為由,要求伊先行申辦貸款,以貸得款項繳交
違約金後,相對人再進行貸款程序,惟許姓主管於辦理貸款
期間態度惡劣,且不斷打電話至伊工作地點及家中,並恐嚇伊可找人至工作地點及家中找伊,以致伊之主管誤以伊招惹他人影響工作,而將伊調職降薪,造成伊經濟上更加困頓。相對人許姓主管徒以伊違約,即要求伊繳交違約金,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相對人對伊亦無本票
債權存在,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
核屬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方屬
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