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申辦貸款,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5,740元、到
期日為113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因抗告人車禍受傷無工作收入,而延誤繳納2期貸款共1萬7,160元,希望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
參照)。再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
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