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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車承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申辦貸款,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5,74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抗告人車禍受傷無工作收入,而延誤繳納2期貸款共1萬7,160元,希望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