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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正能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正章 

相  對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共同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0,20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尚有51萬7,815元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前趁抗告人汪正章出國之時,自行到抗告人正能量實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取走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擔保租購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取車程序有違法之嫌,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尚有51萬7,815元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至9頁)相符,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是否合法自系爭貨車取償及其金額,核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或抗告人是否已清償部分票款等,均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