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芳
黃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雖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並
非謂即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惟相對人未曾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請求付款,且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要事須處理而到處奔波,根本不可能與相對人見面,試問相對人如何可能向抗告人提示票據?況如僅以電話、
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方式為通知,根本就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如何可能在此情形下還能夠「現實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從而,相對人既未曾依法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自欠缺追索權所須必備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
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匯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若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則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相對人於到
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後,僅受償部分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1,399,000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參原審卷第27、29頁),是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表明已為提示,則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欠缺提示付款之要件,然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有關相對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有無取得追索權之票據權利等,經核均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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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票據另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