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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芳 

抗 告人  黃建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代理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 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