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債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金額,及
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93%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