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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再  抗告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上開規定事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