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執票人提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實體事項權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83萬6,7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