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
本票裁定事件之裁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執票人提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實體事項權限。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83萬6,700元、到
期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
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