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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江威廷即貝比德貿易企業社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並告人親自簽發,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尚有862,511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已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亦已到期,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署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