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晨晧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
嗣於
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董瑞斌,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9097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0萬282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125﹪(依相對人113年4月21日之新臺幣基準利率3.125﹪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暨授權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47頁、本院卷第41-43頁),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惟抗告人縱係對系爭本票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金額有所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 | | | | |
| | | | | |
| | | | |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本本票利率約 定按提示當日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公告之新 臺幣基準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 3.付款地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