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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晨晧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本件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董瑞斌,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9097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0萬282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125﹪(依相對人113年4月21日之新臺幣基準利率3.125﹪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47頁、本院卷第41-43頁),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惟抗告人縱係對系爭本票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金額有所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廖國仲
吳佳靜
112年12月27日
180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1日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本本票利率約
 定按提示當日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公告之新
 臺幣基準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
3.付款地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