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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宏光 
抗  告  人  陳肇家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抗告人所簽發,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發票人
1
113年3月26日
2,620,000元
113年5月27日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陳宏光、陳肇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