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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虹滿即愛沐寵物美容店


            林文生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擔保借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陸續清償10期,每期金額50,000元,實際欠款本金未達910,998元,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與實際欠款金額不一致云云,然此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