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立借貸契約書(借貸及貨款;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金額為1,141,800元,而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6月2日以現金、支票、匯款之方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4,200元、5,8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金額共180,000元予相對人,扣除前述款項,尚未清償之餘款金額為961,800元;
復於112年6月6日抗告人亦有以現金給付200,000元予相對人,其後因相對人交付之貨品出現嚴重瑕疵,致抗告人須賠償下游客戶之損失,而損害抗告人之商譽;另110年10月5日、112年3月27日亦有2筆貨品維修,相對人
迄今卻未處理,亦未將貨品返還抗告人,
是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簽發、面額1,44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金額與系爭借貸契約
所載金額不同,原裁定所認顯與事實不符,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簽發,面額1,44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
本件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內容,顯係就抗告人應其給付相對人之款項數額為何有所爭執,此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