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施慶宗被詐騙集團騙錢,指定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時對保人說簽名就好,其他資料他們回去會補,抗告人要借45萬元,只拿到40萬9485元,卻簽了61萬8750元的本票,抗告人直到收到本院函文,才知道是被騙簽本票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
舉證責任。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
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收到本院通知才知道等語置辯,然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
上開所陳系爭本票係受詐騙所簽發等語,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