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因委託相對人辦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10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為抗告人辦理信用貸款,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收取該費用,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本金
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