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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王詩蓓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委託相對人辦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10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為抗告人辦理信用貸款,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收取該費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本金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備註
113年7月3日
 10萬元
113年7月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