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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黃瓊賢    籍設台南巿東區崇善路000號(台南○                        ○○○○○○○東區辦公處)

            薛金釵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實並原裁定主文及理由內容所載,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票款283,4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頁)。系爭本票既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事實並非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所載之內容,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期日
提示日
利息
發票人

300,000
112年8月1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年息16%

黃瓊賢、薛金釵
備註:票據另記載「此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