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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相  對  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信採。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民國111年12月15日
2,5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勤祥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