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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再  抗告人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陳慧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慧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翌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