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慧玲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慧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翌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
抗告人對本院
前揭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規定命再
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