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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楊芷瑜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本要聲請貸款,但已告知相對人條件不佳,不易通過,但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主管許毓庭卻聲稱可以,且擔保若核貸不出可免費,本身房屋權狀伊可主導,故無法提供房屋權狀,豈料,許毓庭卻稱係因伊個人因素無法核貸,故業已違約需給付違約金,伊無資力亦未取得貸款卻遭求償違約金,顯不合理,提出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載金額新臺幣25萬4,40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明系爭債務尚有應否負擔違約金之爭執,此應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3年7月5日
2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週年利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