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胡淑涵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簽署貸款資料時,
相對人並未告知簽署本票,抗告人亦未簽署任何本票,是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4,334元、到
期日為113年7月1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有偽造之疑慮;另抗告人於113年6月前,均
按月準時匯款至相對人之帳號,亦於113年9月4日與台灣土地銀行等
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成立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另查,抗告人現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一情,亦有電話紀錄、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抗卷第35至41頁),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