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發票地或付款地顯在台北或新竹,僅
送達代收人住於高雄,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已就
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為證(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
形式審查,認系爭
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系爭本票上記載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付款地之本院顯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並無管轄錯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移轉管轄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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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票據另記載「此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