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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莊雅筑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票地或付款地顯在台北或新竹,僅送達代收人住於高雄,違反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系爭本票上記載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付款地之本院顯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並無管轄錯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移轉管轄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民國)
期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地
36,000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日
莊雅筑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備註:票據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