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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周蔡芳美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及其授權書上均未填載金融機構名稱、支付指定人及受款人等事項,是原裁定顯法,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授權書上均未填載金融機構名稱、支付指定人及受款人等事項等語,上開事項均非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亦不得謂系爭本票無效。抗告意旨復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惟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卻未提出證據為憑,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2月20日
160萬元
未記載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3月21日
40萬元
未記載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5月8日
20萬元
未記載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6月12日
3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