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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冠偉百貨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嘉璘  

抗  告  人  朱明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3萬1,6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財報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法聲請破產,破產聲請狀尚未提出即遭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是為求程序簡化,請法院為抗告人宣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僅為判斷系爭本票准否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執行程序或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請求停止執行,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准許,惟抗告人於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尚得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待言。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