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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冠偉百貨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嘉璘
抗 告 人 朱明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3萬1,6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三、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財報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法聲請破產,惟破產聲請狀尚未提出即遭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是為求程序簡化,請法院為抗告人宣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四、 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僅為判斷系爭本票准否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執行程序或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請求停止執行,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准許,惟抗告人於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尚得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待言。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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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