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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分60期償還相對人,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060元,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已繳21期,已繳總金額25萬3,260元,原裁定金額有誤等語。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金額應為25萬3,260元,原裁定金額42萬4,754元有誤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11年12月12日
60萬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