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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以免造成債權人損失,但未及提出破產聲請狀相對人即聲請裁定本件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為抗告人債務之重整、簡化訴訟程序、多數債權人得同時參與程序,使訴訟集中一次性解決,故請求類推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宣告等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宣告云云公司重整需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亦僅有股東兼董事1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7頁)附卷可稽難認其財務不佳將危及公眾關係與社會秩序之安寧,自無類推適用公司重整相關規定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