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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李秀娟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委託相對人協助貸款65萬元,並約定報酬為貸款金額之10%,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經亞太惠普金融科技公司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8萬5000元,相對人另表示要繼續協助抗告人貸款並先行索取報酬4萬3500元,是抗告人實際取得貸款金額與相對人報酬顯然不成比例,相對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