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李秀娟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委託
相對人協助貸款65萬元,並約定
報酬為貸款金額之10%,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經亞太惠普金融科技公司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8萬5000元,相對人另表示要繼續協助抗告人貸款並先行索取報酬4萬3500元,是抗告人實際取得貸款金額與相對人報酬顯然不成比例,相對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主張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
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
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