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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截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155元予相對人,僅剩餘31萬7,845元未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伊等強制執行38萬9,356元有所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9月12日,內載金額為5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38萬9,356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3%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等已償還23萬2,155元予相對人,僅剩餘31萬7,845元未清償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