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澔謙  

抗  告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而抗告人周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且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周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而無法聯絡,此乃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