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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瞿嘉慧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申辦貸款合約為電子契約,抗告人手上並無任何契約書可供查證,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金額與抗告人有認知上差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91,4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273,000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7月21日
491,400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