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瞿嘉慧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當初申辦貸款合約為電子契約,抗告人手上並無任何契約書可供查證,
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金額與抗告人有認知上差異,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91,400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2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273,000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
抗告人繳納之
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應由
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