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張奕龍、陳邑誠、吳靜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80萬1,689元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