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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富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相對人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自6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清償其系爭本票債權470,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自6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清償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470,000元而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