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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相  對  人  杜屏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抗告人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杜屏玉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與此無關等語置辯,但衡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與此無關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57
2
110年12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58
3
110年12月3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63
4
110年12月3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