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蔡承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429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伊係與相對人約定貸款分36期給付,屢屢繳款後相對人卻表示未收到,伊多次向相對人反映,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始終止給付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1萬232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因相對人不理會其反映之付款問題,伊始終止付款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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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2.逾期付款則 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16﹪ 加計利息。 3.付款地為高 雄市○○區 ○○○路00 號6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