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莊富淳
相 對 人 黃鈺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未載到
期日,票據號碼253471號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
本件抗告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
迄未補正
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