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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富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冠綸  
抗  告  人  賴文振  
            邱麗宇  
            賴湘云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買賣借貸關係,而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95,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雙方約定抗告人自112年3月29日起月分期償還,並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相對人自應給付款項中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0元,並由相對人保管該筆款項;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債權470,000元,即可自抗告人提供之履約保證金600,000元中抵銷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470,000元未清償,經相對人催討無著,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其中470,000元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內容,核屬上開債權470,000元是否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予以抵銷清償,該債權已不存在之爭執,然此為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