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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王國政  


相  對  人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借貸及金錢往來,原裁定本票係為了取得相對人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簽下的,但相對人從未提供任何工作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對原裁定即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6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且已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補正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佐(見抗字卷第11至2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無任何借貸及金錢往來等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