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佳縉
(現在屏東枋寮○○○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主
債務人為伊胞姊,伊係基於家人關係而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
保證人,現因伊與胞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力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希望可與
債權人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票載到
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