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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佳縉  
                      (現在屏東枋寮○○○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主債務人為伊胞姊,伊係基於家人關係而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保證人,現因伊與胞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力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希望可與債權人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吳孟蓉、吳佳縉
111年11月4日
39萬元
113年8月5日